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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意识不放松,清明祭扫更从容!两起案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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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9 02:5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IP未知

防火意识不放松,清明祭扫更从容。

 

最新失火案立案追诉标准及案例

环食药实务

2025年03月28日 22:01

江西1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释义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罚规定。其中本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本款规定的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处刑。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是相对应的。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本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本款规定,对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是关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      第一条[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案例一

侯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5)陕0727刑初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住略阳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4年5月30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阳检刑诉〔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凡、检察官助理毛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齐天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侯某在略阳县××镇××村××庙组小地名“怼窝沟”处,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火熏蜂筒时,不慎引燃周围的干树枝和杂草,引发火灾,造成本村村民罗仲堂、罗某、罗西自留山林过火。经略阳县林业局委托陕西安途星通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调查和认定: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7.3766公顷(73766平方米、110.65亩),地类均为有林地。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物证打火机,书证略阳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略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森林防火宣传资料、陕西安途星通科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认定意见书等,证人汤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情况下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被告人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侯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引发火灾后在现场自行采取灭火措施,但因火势太大遂通知其他村民一起灭火直至次日早上。2024年4月25日,略阳县林业局将侯某失火案移送略阳县公安局,略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侯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规定,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引发火灾后积极参与灭火,结合过火有林地面积,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认罚且符合缓刑条件,综上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社区矫正地为陕西省略阳县)。(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锟

人民陪审员 张钊

人民陪审员 程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婷

书记员 段小丹


案例二张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4)沪0115刑初4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XX,初中文化,系某某医院(东院)护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4〕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失火罪,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采用私拉电线的方法,在暂住地浦东新区大堂内给其经改装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次日5时37分许,被告人杨某1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锂离子蓄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造成暂住在的被害人陈某1、王某死亡、陈某2受伤。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死因符合生前烧死;王某死因符合生前烧死合并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陈某2烧伤致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和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已超面部30%)等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3、李某1、余某、刘某1、冉某、杨某3、向南某、刘某2、李某2、周某、丁某的证言、某某学院某某中心2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公司某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局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总平面图,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相关照片、某某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某某局2某某中心1视频分析意见、技术鉴定报告、租赁合同、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过失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系初某、偶犯、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与被害人及死者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其暂住地浦东新区大堂内,用私拉的电源线给其电动自行车上的拼装电池充电。次日5时37分许,该充电中的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因热失控燃烧引发火灾,造成暂住在该楼201室的被害人陈某1、王某夫妇死亡、陈某2(系死者之子)受伤。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死因符合生前烧死;王某死因符合生前烧死合并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害人陈某2烧伤致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和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已超面部30%)等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3、李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视频分析意见、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总平面图、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照片、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和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1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德华

人民陪审员  邹瑞峰

人民陪审员  顾雁囡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沛

书记员  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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