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25-3-13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安徽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关于修车期间的交通费,适用第(四)款规定,即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合理,即要求您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支出,通常不会简单地以您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二、关于贬值损失。上述司法解释所列可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考虑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社会经济发展、鉴定市场规范等综合因素,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以上意见供参考,如还需进一步咨询,可以致电136055008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