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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城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区限制养犬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范围为“世纪大道—滁州大道—龙兴路—西涧路—凤凰洼水库—琅琊山北大门—丰乐亭—市一水厂—西涧路—永康路—世纪大道”所合围区域以及合围区域外、中心城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居住小区(详见滁州市城区限制养犬区域示意图)。根据养犬管理工作实际,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委适时对限制养犬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依法处置狂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犬只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饲养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等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和养犬信息公示制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及时报送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经公安部门养犬审批后,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部门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经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每户居民可以申请饲养一只小型犬。
养犬人饲养小型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
(四)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六)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品种名录,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情形。
养犬登记证、犬牌等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补办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记载养犬人的基本信息、违法养犬记录,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狂犬病免疫信息。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及防疫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管理证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五)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
(六)制止犬只追逐、攻击他人等危险行为;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八)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不得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
(十)携带犬只出户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十一)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必要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业主共有部位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条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遵守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收容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通过建立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弃养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没收的犬只;
(四)走失犬只。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疗措施;
(三)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七日内认领,不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一年。
养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前往犬只收留所认领并承担必要的犬只看管费用;对逾期不认领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放弃饲养领养的犬只,应当送回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七条 收留的无主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向社会公告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领养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烈性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犬只,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所;不属于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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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化钠 :
不是完全禁养,
而是一家只养一只小型犬。
大型犬、烈性犬不能再养了!
2024-6-28 12:41
来自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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