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来安农商行将抵贷的农村集体土地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平,王某平当日在农商行贷款14万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由于没有更改土地性质,王某平一直建设未果”王某平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购买的土地是否有效?
2000年3月20日,来安农商行将来安县新安镇城河居委会抵偿的土地2.4亩转让给王某平开发建房,转让价格140000元,当日,王某平向来安农商行贷款140000元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来安农商行承诺提供土地相关手续一直未能兑现,导致其无法使用该土地。其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给其造成一定损失,故提起诉讼。
来安农商行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给王某平,并办理了村、镇土地费用,王某平未能及时开发土地责任在于其自己;并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2000年3月20日,来安农商行分支机构来安县新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甲方)与王某平(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盘活集体贷款,现城河队以地抵贷土地转让给乙方。1、抵贷地皮价140000元,转让给乙方开发建房,地皮面积2.4亩;2、乙方开发建房城建局费用自理,甲方不负责;3、甲方办理村、镇等土地费用;4、自签字之日起,140000元债务由乙方借贷承担,按季还清利息,本金需在3年内还清。甲方负责人吴天河、乙方王某平、监证方赵玖连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当天,王某平向来安县新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0000元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
法院还查明,由于该土地性质在转让时为农民集体所有,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王某平开发建设未果,现在该土地已经被来安县人民政府征用。王某平贷款140000元后陆续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对此,法院认为,200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系农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不得出让。庭审中来安农商行没有举证该土地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该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王某平请求确认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平与被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40000元;
三、被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0.73125%为标准计算);
农商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