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里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南京市浦口区出发,一路行驶到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在村旁的水塘边,曹某发现三条狗,遂心生邪念,以随身携带含毒的鸡骨头、鸭肝等食物做诱饵,向三条狗投毒。三条狗中毒死亡后,曹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欲将狗装起来带走离开。就在曹某装第三只狗的时候,狗的主人王某驾驶着电动三轮车及时赶到现场,并用三轮车挡住了去路,将正在盗狗的曹某抓个现行。经鉴定,被盗三条狗价值20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曹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没有市场就没有杀害。曹某投毒盗狗的行为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而贩卖、出售含毒狗肉同样是犯罪行为。法官再次提醒:
食品安全无小事,含毒食品勿购买。
嘴馋猎奇终后悔,毒杀贩卖是犯罪。
若有不听告诫者,自有法律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南谯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