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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地受伤,如何维权?
一、案件事实
六十余岁的赵某经包工头陈某的介绍,在A公司承建的X项目工地工作,主要从事内墙粉刷的工作。2020年3月的某天上午,因为赵某站在脚手架上进行粉刷工作时,脚手架底部的滑轮断裂,导致赵某自高空坠落,现场的工友当即报警并将其送往医院,后经诊断其腰椎及肋骨遭受严重损伤。赵某的家属多次与A公司协商沟通,但都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再承担用工责任为由推诿。赵某无奈下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当地法院。
苏滁律师在接案后,详细了解了案件经过,并地毯式检索相关案例及法律依据,经过多次研判,确定了代理思路及方案,最终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A公司承担赵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主要法律依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即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对因此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的规定,即认定劳务关系应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本案中赵某一直未享受上述待遇)。
三、法理探讨
首先,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而言,赵某除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他员工并无异,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更违背了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
其次,工伤保障之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建筑工年龄范围跨度广,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故以认定用人单位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宜(即以A公司承担责任为宜)。
参考法条: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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