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百老人工地受伤,法院判决彰显争议
【案件详情】
2020年5月初,54岁的农民A某(女)为弥补家庭开销,便前往市内某建筑工地干活,具体从事泥瓦工。2020年5月中旬,工地上骑电动三轮车的送货工齐某因操作不当,直接开车冲向正在工作的A某,后者避闪不及,直接被撞伤。A某在现场工人的帮助下被送往附近医院,后被诊断右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由于A某刚进城务工不久,且也不认识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直是自己家人支付,但由于自身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很快便入不敷出。涉案工地没有负责人出面解决问题,A某也没有经济条件支付后续治疗费用,遂决定申请劳动仲裁。
因为余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仲裁阶段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承办律师遂在15日的起诉期内,向涉案工地的管辖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争议】
法院在审判阶段,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A某与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 二是涉案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律师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A某与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可知,认定劳务关系应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前提,然本案中A某一直未享受上述待遇,不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而应以公平平等为基础,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首先,从法律角度而言,A某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员工并无异,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遵循《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其次,工伤保障之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对因此招用的工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A某经自然人介绍的方式进入工地工作,且公司并未与A某签订用工合同。属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此时以确定用工主体为宜,更利于保护劳动者。而公司不仅并未尽到审慎义务,且存在非法转包之情形,符合上述要件,故应由公司承担余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司承担A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作者:王律师 联系电话:1801988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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